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广西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本文共4篇,欢迎参阅,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仫佬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瑶族、侗族、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东门镇。
第三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自治机关的带领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艰苦奋斗,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仫佬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仫佬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八条 自治县县长由仫佬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仫佬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九条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仫佬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但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仫佬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仫佬族公民。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自治县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导下,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立足自治县实际,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大力发展商贸、物流、旅游、服务等产业。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本地自然条件优势,扶持和发展特色农业;实施科技兴农,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商投资开发优势产业,开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
鼓励和支持发展非公经济,积极引进境内外资金,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公民在自治县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林业经济效益,保护林业生态,严防森林火灾和有害生物灾害,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非法占用林地等行为,促进林业生产持续发展。
自治机关按照林木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因灾砍伐和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追加采伐限额,不占用自治县年度主伐限额。
在依法明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利用荒山、荒坡造林,实行谁种谁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个人所有的林木经依法确认所有权后,可以依法继承、抵押和转让。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的留存比例高于非自治县,自治区集中部分在安排使用时,自治县享受适当倾斜照顾。
自治机关在实施生态公益林保护工程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实行合理开采利用。
鼓励符合规定有资质条件的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禁止无证勘查、开采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留成部分,自治县分成比例高于非自治县。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规划、开发、使用和管理,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安排使用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专项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自治县申报的项目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自治县上缴自治区国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总额。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水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分别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和水土流失预防、治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实行属地管理、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充分利用的原则。依托现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项目的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自然生态优势的旅游产业,并享受国家、自治区旅游产业优惠政策。
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按照规划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划加快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在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先安排和照顾。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享受有关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且项目业主为上级部门或者机构的,自治县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确实不能免除配套资金的,自治县配套比例低于非自治县配套比例。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不断改善环境质量,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组织、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和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同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自治区在安排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时,同等条件下,自治县申报的项目享受优先安排和倾斜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支持企业争取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和发展优势产品出口。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扶贫开发工作的领导,加大扶贫开发力度,积极探索和创新扶贫开发新模式,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重点支持贫困村以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和危房改造、生态移民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和农田基本建设,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机关对贫困村扶贫项目立项和资金安排,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统筹城乡发展,制定具有民族特色的城乡建设规划,加强中心乡镇、重点乡镇、特色乡镇建设,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进程。
自治区在安排城乡建设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倾斜照顾。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作出政府预算,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政府预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和决算,应当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减正常经费。按照相关规定属于盘活财政存量资金范畴的,由自治县统筹安排用于改善民生或者发展经济。
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企业隶属关系变更或者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者收入减少时,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补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对自治县适当增加均衡性转移支付系数;自治县享受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增幅高于非自治县的平均增幅。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减免的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并确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对本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特别是对市政建设项目和农村建设项目的信贷投入。自治县享受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无息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并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教育方针,依照自治县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管理、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加强基础教育,巩固义务教育,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关心支持特殊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其他多种形式办学,促进民办教育发展。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示范性普通高中实行均衡招生,每年划出一定的指标招收边远、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村屯的考生。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办好民族学校和寄宿制学校,对寄宿制贫困学生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自治区在安排有关民族教育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倾斜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采取对在职教师进行分批轮训、计划选培等措施,加强师资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鼓励教师到边远地区工作,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福利待遇,促进城乡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在国家和自治区的扶持下,开展科学研究、科学技术开发与应用,逐步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
自治机关加大财政对科学技术研究经费的投入,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人才队伍建设,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实行科技有偿服务和经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引进、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努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加大对公益性文化设施的投入,加强对行政区域内具有民族传统特点的标志性建筑和民居的保护,加强对重点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加强对民族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展示,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视和现代网络等传媒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大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以乡镇卫生院为重点的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和充实基层卫生人才队伍,健全县、乡、村三级农村医疗卫生服务和医疗救助体系。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加强民族医药、民间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积极发展民族医药事业。
依法设置的医疗机构和具有乡村医生职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符合医疗技术规范的仫佬族医特色医疗服务。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完善公共体育设施,重视挖掘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培养民族体育人才。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民族、民间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提高竞技水平。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贯彻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实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构建与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六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名额。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招考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名额定向选拔录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对报考自治县公务员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照顾加分。
自治县事业单位、上级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在招录、培养公务员,自治县事业单位在招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注重招录(聘)、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县在选拔、配备科级领导干部时,划出相应名额,选拔少数民族干部,使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引进、优待、鼓励各类优秀专业人才为自治县建设服务。对为自治县建设做出显著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具有国家承认大学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为自治县建设服务满一定年限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退休时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优待和照顾。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工资改革的要求,建立边远地区津贴,根据自治县财力提高机关工作人员津贴补贴标准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标准,逐步达到或者高于自治区平均水平。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禁止任何民族歧视,禁止制造民族矛盾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依法妥善处理民族问题,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文化繁荣、科学进步、人民富裕、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帮助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照顾他们的生活和需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的各项活动,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事业和民族经济、文化事业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每五年举办一次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民族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应当冠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全称。
第五十四条 每年11月23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
每年农历立冬日为仫佬族依饭节,放假1天。
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中国在历史上长期以来就是一个集中统一的国家。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中国境内各民族逐步汇合成了中华民族。
2.长期以来中国的民族分布以大杂居、小聚居为主。长期的经济文化联系,形成了各民族只适宜于合作互助,而不适宜于分离的民族关系。
3.我国人口、资源分布和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只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才有利于各民族的发展和国家的繁荣、昌盛。
4.自1840年以来,中国各民族都面临着反帝反封建、为民族解放而奋斗的共同任务和命运。在共御外敌、争取民族独立和解放的长期斗争中,中国各民族建立了休戚与共的亲密关系,形成了互相离不开的政治认同。这就为建立一个统一的新中国,并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和社会基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富川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富阳镇。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 例。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同时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与时俱进,团结奋斗,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协调发展,努力把富川建设成为美丽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科学文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加强各民族团结,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瑶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领导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与其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的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自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为政廉洁,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实际,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县民族的特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权限内,对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规定,报经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其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本条 例、自治县单行条 例等为依据。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导下,坚持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坚持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工业、商业、旅游、服务业等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多渠道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 件;因地制宜调整农业产业结构,采取重点扶持政策和灵活措施,积极发展脐橙、烤烟和畜牧水产等特色农业;实施科技兴农,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坚持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自然资源。
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在不违背国家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自治县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资源开发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以及在投资、金融、税收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规划、开发、使用和管理,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县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自治机关允许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依法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在安排基本农田保护与建设、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矿产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实行合理、有序开采。
自治县内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耕地,采矿、取土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并优先复垦为农用地。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在安排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管理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所上缴自治区国库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总额。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加强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合理调整林业结构,加快林业发展。
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木材采伐限额。
因灾砍伐和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追加采伐限额,不占用自治县年度主伐限额。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的留用比例高于非自治县;自治区在安排使用育林基金时给予自治县适当倾斜。
自治机关在依法明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利用荒山、荒坡造林发展林业,实行谁种谁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森林资源,对自然保护区和列入国家、自治区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进行管理和保护。搞好封山育林、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加大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火灾防范力度。
自治县在实施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公益林保护工程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水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和水土流失预防治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依法加强龟石水电厂和境内各小水电厂的建设和管理,统筹环境保护和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发展县域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自治机关利用国家外贸扶持政策,积极扶持企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优势产品出口。自治县的企业享受国家外贸出口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大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扶持力度,重点支持贫困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帮助贫困地区农民和库区搬迁移民进行开发性生产,改善生产、生活条 件,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机关对贫困村在扶贫项目立项和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划加快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在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和照顾。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享受有关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且项目业主为上级部门或者机构的,自治县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确实不能免除配套资金的,自治县的配套比例低于非自治县配套比例。
自治机关加快农村公路建设,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善交通运输条 件。自治县农村公路的建设与养护,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专项资金扶持和政策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编制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利用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族风情等资源,发展旅游业。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统筹城乡发展,制定具有民族特色的城乡建设规划,加强中心城镇建设;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进程。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的排污费,除按比例上缴中央、自治区国库的部分外,由自治县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自治区在安排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时,同等条 件下,自治县申报的项目享受优先安排和倾斜照顾。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安排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应当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县财政预算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财政本级决算草案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对自治县适当增加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系数;自治县享受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增幅高于非自治县的平均增幅。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优化支出结构,确保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向当地居民提供正常的公共服务、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自治县财政财力不能保证本级公共支出时,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有关程序报请自治区财政帮助解决收支缺口。
自治县因实施国家或者自治区新政策导致的新增支出,按照有关程序报请自治区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补助或者在均衡性转移支付中予以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本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特别是重点建设项目和农村建设项目,加大信贷投入。自治县享受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无息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并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收法时,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并确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上划的增值税等共享收入的增量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返还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给自治县的财政资金,任何部门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自治县免交或者返还的税费,不抵减各项补助收入和专项资金,不影响各项补助收入和专项资金的分配。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教育方针,依照本县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管理、学制、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加强基础教育,巩固九年义务教育,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关心特殊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水平。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 件,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私人办学和其他多种形式办学,促进民办教育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特别是对初、高中毕业生有计划地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学校;对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瑶族山区,在县直学校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中、小学民族班,设立助学金加大对困难学生的资助,保护少数民族儿童特别是女童受教育的权利,实现义务教育区域内均衡发展。
自治机关对民族学校及边远山区小学在人员编制、办学条 件、教学设施、教育经费上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中学、职业学校招生时,对贫困、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地区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 件,或者实行定向招生或者保送入学。
第四十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教师准入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创新教师补充机制。鼓励教师通过自学、进修等多种方式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技能,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结合自治县经济发展布局和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在国家和自治区政策的引导和扶持下,重视开展科学研究。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方发展实际,切实加大财政对科学技术的投入,支持科学技术发展。逐步改善科研条 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并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以各种形式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对在研究和推广科技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扶持和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专业、业余文艺团体,培养文化艺术人才,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打造民族文化精品;鼓励各种经济组织、个人投资兴办文化产业,依法规范文化市场秩序。适时举办具有民族传统和民族特色的艺术活动。
自治县加强民族文化的保护和传承,重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发掘、收集、整理和应用,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扶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基地,保护、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自治县财政每年安排必要的专项经费,用于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和征集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坚持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加快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加大对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形成四位一体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自治县扶持、发展民族医药,建立民族医药基地。充分发挥民族医药在疾病预防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服务中的作用,促进民族医药的继承和创新。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重视挖掘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培养民族体育人才,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民族体育运动,提高竞技水平,增强人民体质。
自治县每四年举办一次全县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依法严格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名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在培养、录用国家公务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注重培养和使用瑶族干部。在公开选拔、配备领导干部时,划出相应的名额,选拔瑶族干部,做到瑶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招录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名额定向录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自治县事业单位、上级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 件下优先录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各类人才为自治县建设服务。对为自治县建设做出显著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具有国家承认大学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为自治县建设服务满一定年限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分别情况给予优待。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工资改革的要求,建立边远地区津贴,提高机关工作人员津贴补贴标准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标准,逐步达到或者高于自治区平均水平。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地处边远山区的特点,在自治县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给予生活福利等方面的适当照顾。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友好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矛盾的行为。
自治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民族问题,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设立民族工作经费和民族教育专项经费,帮助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进步。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扶持发展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生产。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每年8月3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
每年农历10月16日为瑶族盘王节,放假1天。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应当冠以“富川瑶族自治县”全称。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实践证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既符合历史的发展,又符合现实情况,有很大的优越性。
1.有助于把国家统一和少数民族自治结合起来,既维护了国家主权统一,又保障了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地区事务的权利。
2.有助于把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具体特点结合起来,做到因民族制宜,因地区制宜,从而有利于民族自治地区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3.有助于把国家富强和民族繁荣结合起来。
4.有助于把各民族热爱祖国的感情和热爱本民族的感情结合起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毛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苗族、瑶族、仫佬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思恩镇。
第三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开拓创新,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民族团结、文化繁荣、社会安定、人民富裕、环境优美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而努力奋斗。
第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毛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核准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毛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七条 自治县县长由毛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毛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八条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配备毛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九条 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毛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毛南族的人员。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针,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发挥本县的资源优势,发展特色产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
第十三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实施科技兴农,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鼓励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着力推进农业产业化建设,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第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和开展建设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自治区在安排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时,同等条 件下,自治县申报的项目享受优先安排和倾斜照顾。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土地。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安排使用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
第十六条 自治县坚持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允许农民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农民承包的土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为非农业用地。
第十七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丰富的森林资源,因地制宜发展林业产业。
自治县对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重视天然林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培育珍贵乡土植物,重点发展优质高效经济林,逐步提高资源总量和质量。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自治县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的留存比例高于非自治县,自治区集中部分在安排使用时,自治县享受适当倾斜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县加大对民族特色产业的帮助和支持力度,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大力发展以菜牛、香猪为主的畜牧业和其他养殖业。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制定水电发展规划,加快水利设施建设,重视防汛规划和防汛抗旱预案的编制,加强水土保持和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防治水害。
鼓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发展水电产业。自治县电网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县境内电源点应与自治县电网并网运行。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重点支持水源区群众发展生产,改善生活。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符合规定有资质条 件的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禁止无证勘查、开采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安排使用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保护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本县上缴自治区国库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总额。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实行属地管理、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利用。依托现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项目的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并享受国家旅游产业优惠政策的照顾。
鼓励、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强公路改造和县、乡、村公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质量,加强公路的管理养护和运输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划加快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在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先安排和照顾。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享受有关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且项目业主为上级部门或者机构的,自治县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确实不能免除配套资金的,自治县配套比例低于非自治县配套比例。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发展民族贸易,积极开拓省(市)际边界市场,发展省(市)际边界贸易。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关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支持企业争取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和优势产品出口。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商到本县投资开发优势产业,开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
鼓励和支持发展非公经济,积极引进境内外资金,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公民在本县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保证生产安全,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扶贫政策,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重点支持贫困乡村以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和农田水利、危房改造、生态移民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帮助贫困乡村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的部分变更和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企业隶属关系变更或者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收入减少时,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补助。
第三十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对自治县适当增加均衡性转移支付系数;自治县享受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增幅高于非自治县的平均增幅。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并确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社会事业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社会发展需要,依法制定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推进教育改革,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巩固发展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普通高中、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重视发展特殊教育,创新发展继续教育,不断提高自治县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办学、捐资助学。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学(含职业学校)招收新生时,对边远、贫困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村屯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具体办法由自治县教育主管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确定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鼓励教师在职自学和进修,不断提高教师的师德水平和业务能力;鼓励教师到边远地区工作,促进城乡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科技事业,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加大对科技工作的投入,加强科技能力建设,加大科技人才引进力度,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积极推广科技成果,大力普及科技知识;对研究、推广及应用科技有显著成效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加大对公益性文化设施的投入,加强对行政区域内具有民族传统特点的标志性建筑、民居和村寨的保护,加强对重点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加强对民族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完善公共体育设施,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自治县各族人民体质。
自治县积极发展广播、电视和现代网络等传媒事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大卫生事业投入,加强以乡镇卫生院为重点的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县、乡、村三级农村医疗卫生服务和医疗救助体系。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努力发展中医中药事业,继承、发展民族传统医药。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与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重视对农民、下岗职工的技能培训,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的服务和管理,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和下岗职工再就业,支持农民、下岗职工到城镇创业和再就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贯彻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实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六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注重培养少数民族的妇女干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招考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名额定向选拔录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并给予照顾加分。
自治县事业单位、上级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 件下可以优先录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各类人才为自治县建设服务。对为自治县建设做出显著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具有国家承认大学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为自治县建设服务满一定年限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退休时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优待和照顾。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工资改革的要求,建立边远地区津贴,提高机关工作人员津贴补贴标准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标准,逐步达到或者高于自治区平均水平。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族人民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学习、相互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帮助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照顾他们的生活和需要。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的各项活动,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事业和民族经济、文化事业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每五年举办一次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自治县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民族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应当冠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全称。
第五十条 每年11月1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
每年的毛南族分龙节,放假1天。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1.中国在历史上长期以来就是一个集中统一的国家。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中国境内各民族逐步汇合成了中华民族。
2.长期以来中国的民族分布以大杂居、小聚居为主。长期的经济文化联系,形成了各民族只适宜于合作互助,而不适宜于分离的民族关系。
3.我国人口、资源分布和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只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才有利于各民族的发展和国家的繁荣、昌盛。
4.自1840年以来,中国各民族都面临着反帝反封建、为民族解放而奋斗的共同任务和命运。在共御外敌、争取民族独立和解放的长期斗争中,中国各民族建立了休戚与共的亲密关系,形成了互相离不开的政治认同。这就为建立一个统一的新中国,并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和社会基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巴马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毛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巴马镇。
第三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解放思想,攻坚克难,开拓创新,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为实现与全国全区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美丽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而努力奋斗。
第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当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所占的比例,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瑶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一定比例的瑶族公民。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案件,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自治县单行条例等为依据。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国家宏观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指导下,坚持国家级生态功能区定位,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旅游业为重点,工业、商业、服务业等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合理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推动自治县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多渠道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实施科教兴农,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因地制宜调整农业产业结构,采取重点扶持政策和灵活措施,积极发展珍珠黄玉米、火麻、龙骨花、油茶、核桃等特色农业;强化农产品市场安全监管和流通服务,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支农资金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照顾。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加大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的扶持力度,重点支持贫困乡村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培训服务,组织帮助贫困地区农民和水库移民进行开发性生产发展,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机关在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上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瑶族贫困地区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加强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和优化林业结构,加快林业发展。
自治机关在依法明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利用荒山、荒坡造林发展林业,实行谁种谁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森林资源,对列入国家、自治区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进行分类管理和保护。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毁林取土采石,非法占用林地,非法经营、加工、运输木材等行为,加大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火灾防范力度。
自治机关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对巴马镇管辖范围和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盘阳河流域、灵岐河流域,国道、省道公路用地范围及景区景点可视范围的第一面坡,采取生态补偿机制,实行严格管护。严禁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种植破坏水源、影响土质的速生桉树等短轮伐期速生树种。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森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编制森林采伐限额,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因灾砍伐和中、幼龄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追加采伐限额,不占用自治县年度主伐限额。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的留存比例高于非自治县,自治区集中部分在安排使用时,自治县享受适当倾斜照顾。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市场需求,保护和发展巴马香猪等特色产业,积极扶持和发展牛、羊、马等草食型畜牧业。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加强兽药、饲料等养殖投入品的管理;积极推广畜牧水产良种良法,加强畜牧水产种苗管理。
自治县加强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依法发展渔业生产;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河流,禁止机械化作业捕鱼、炸鱼、电鱼、毒鱼。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规划、开发、使用和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合理使用土地资源,禁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用益物权,鼓励和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用益物权依法流转。
自治县实行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土地用途管制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交易市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在安排基本农田保护与建设、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自治县申报的项目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所上缴自治区国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总额。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资源,在不违背国家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资源开发项目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以及在投资、金融、税收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符合规定有资质条件的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指定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禁止无证勘查、开采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留成部分,自治县分成比例高于非自治县。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水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除依法上缴中央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分别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和水土流失预防、治理。
自治机关引导和鼓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依法合理利用水能资源,发展水电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电网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配套建设,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电源点应当与自治县电网并网运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编制旅游总体规划,依法保护盘阳河流域和灵岐河流域,开发长寿养生、人文景观、民族风情等优势资源,大力发展旅游业,建设巴马长寿养生国际旅游区。
自治机关制定有效措施,规范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工作。自治县享受国家旅游产业优惠政策的倾斜照顾。
自治机关加强保护和整合旅游资源,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服务功能,提升服务质量;做好旅游宣传引导、推介促销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总体规划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适时举办巴马国际长寿养生文化旅游节。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优惠政策和采取积极措施,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符合国家政策的优势产业,开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鼓励和支持发展非公经济,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繁荣民族贸易。
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发展地方民族工业,扶持乡镇企业,鼓励发展个体、私营工业;依法保护巴马长寿特色品牌,规范巴马地域产品研发、生产和营销等秩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机构。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支持企业争取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和优势产品出口。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依法享受国家关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保证生产安全,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划加快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在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和照顾。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通信等基础设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对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享受有关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对自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且项目业主为上级部门或者机构的,自治县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确实不能免除配套资金的,自治县配套比例低于非自治县配套比例。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强公路改造和县、乡、村级公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质量,加强公路的管理养护和运输市场管理。自治县农村公路的建设与养护,按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专项资金扶持和政策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环境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景区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人口、资源、环境和经济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产和交付使用。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的排污费,除上缴中央、自治区部分外,由自治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自治区在安排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时,自治县申报的项目享受优先安排和倾斜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统筹城乡发展,编制具有民族特色和寿乡特点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重点区域的城市设计,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加强中心城镇建设,充分发挥城镇在流通、信息、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作用。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进程。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政府预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和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自治县本级决算草案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因实施国家或者自治区新政策导致的新增支出,按照有关程序报请自治区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补助或者在均衡性转移支付中予以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对自治县适当增加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系数;自治县享受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增幅高于非自治县的平均增幅。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并确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上划的增值税等共享收入的增量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返还的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减正常经费。按照相关规定属于盘活财政存量资金范畴的,由自治县统筹安排用于改善民生或者发展经济。
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自治县免交或者返还的税费,不抵减各项补助收入和专项资金,不影响各项补助收入和专项资金的分配。
第三十条 自治县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对本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特别是对市政建设项目和农村建设项目的信贷投入。自治县享受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无息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并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教育方针,依照本县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管理、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积极推行教育改革,重视学前教育,巩固义务教育,发展高中教育,关心支持特殊教育,创新成人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瑶族中学,对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在乡镇小学校设立全寄宿生活补助的瑶族班。建立健全学生资助制度,保障经济困难少数民族学生接受义务教育。
自治县县直初中、高中和职业学校招生时,对贫困、边远地区的瑶族考生,采取全录取入学办法,切实解决瑶族学生失学问题。自治县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考生,录取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照顾政策。
自治县积极向区内外高等院校争取一定名额的委培指标,每年有计划地选送应届高考优秀毕业生,特别是瑶族考生进行定向培养。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特别是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有计划地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机关对民族学校及边远瑶族山区中、小学校在人员编制、办学条件、教学设施、教育经费上给予照顾。
自治机关鼓励社会依法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采取其他多种形式办学,促进民办教育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法实行教师资格准入和教师岗位聘任制度,创新教师补充机制;鼓励教师在职自学和进修,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技能;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工作,促进城乡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自治机关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教职工给予表彰;对长期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给予生活福利、子女入学和就业等方面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加大财政对科学技术的投入,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积极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鼓励科技人员以各种形式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对研究、推广及应用科技有显著成效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寿乡特点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化馆、图书馆、长寿博物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机关以农村文化建设和文化惠农工程为重点,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创办乡镇文化中心,适时举办具有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的文化活动;扶持和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专业、业余文艺团体,培养民族文化艺术人才,发展民族文化产业,打造民族文化精品;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文化产业,积极发展传媒事业,依法规范文化市场秩序。
自治机关加大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挖掘、收集、整理和利用,依法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等。扶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基地,保护、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巩固、发展“世界长寿之乡”、“中国长寿之乡”和“中国书法之乡”等建设成果。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公共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卫生事业的财政投入;加快健全和完善以自治县医院为龙头,乡镇卫生院为枢纽,村卫生室为网底的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搞好疾病防疫控制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努力发展中医中药事业,挖掘整理和扶持发展民族传统医药,重视瑶医瑶药的研究和开发利用;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强化食品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安全,建立完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搞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医疗机构。
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和引进医疗卫生专业人才,对有突出贡献的医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大对农民、下岗职工的技能培训力度,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的服务和管理,支持农民到城镇就业、创业;推动下岗职工再就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构建与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完善公共体育设施,重视挖掘和保护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培养民族体育人才,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全县各族人民体质。
自治县适时举办全县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贯彻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实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六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名额。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注重培养和使用瑶族干部,在公开选拔和配备领导干部时,划出相应的名额,选拔瑶族干部,逐步使瑶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招录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名额定向招录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对报考自治县公务员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照顾加分。
自治县事业单位、上级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实际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各类人才为自治县建设服务。对为自治县建设做出显著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具有国家承认大学以上学历、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为自治县建设服务满一定年限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退休时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工资改革的要求,建立边远地区津贴,根据自治县财力提高机关工作人员津贴补贴标准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标准,逐步达到或者高于自治区平均水平。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族人民之间要相互尊重、相互学习、相互帮助,禁止民族歧视,禁止制造民族矛盾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依法解决。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将民族工作经费和民族教育专项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帮助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等各项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章、文件、公告、牌匾等,应当冠以“巴马瑶族自治县”全称。
第五十条 每年公历9月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
每年农历5月29日、10月16日为瑶族传统节日祝著节、盘王节,各放假1天。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每两年开展一次本条例实施情况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主管理内部事务
中国155个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都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则全部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依法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干部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目前,全国少数民族干部总数达290多万人。
有制定自治条例的权力
截至2004年底,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现行有效的自治条例133个,单行条例418个。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的实际,对婚姻法、继承法、选举法、土地法、草原法等法律的变通和补充规定有68件。
本民族语言文字
目前,中国有22个少数民族使用28种本民族文字。2003年,用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的图书有4787种,印数5034万册;杂志205种,印数781万册;报刊88种,印数13130万份。目前,蒙古、藏、维吾尔、朝鲜、彝等少数民族文字已有编码字符集、字型、键盘的国家标准,文字软件已实现windows系统上的运行和激光照排。
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由
截至2004年底,西藏自治区共有1700多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住寺僧尼约4.6万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共有清真寺约2.39万座,教职人员约2.7万人。此外,民族自治地方还有权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自主安排、管理和发展本地方经济建设事业,自主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 国家通过各种措施帮助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社会各项事业,
主要包括:把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摆到更加突出的战略位置,优先合理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投入和金融支持力度,重视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采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和科技事业,加大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事业的投入,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扩大对外开放,组织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对口支援,照顾少数民族特殊的生产生活需要,等等。
★
★
★
★
★
★
★
★ 族普范文
★
★